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駕駛人自應依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於圓形黃燈亮起時,減速慢行,隨時準備於停止標線前停止車輛之行進;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則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231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即指左轉、直行、迴轉等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
(一)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次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合先敘明。
(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下1秒之第2張舉發照片。因此,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1秒1」,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2秒1」,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過斑馬線,且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48公里。是異議人當時之車行速度既為時速48公里,則其每秒之平均行車距離為13.33公尺(【48×1000】÷【60×60】=13.33)。而一般2000cc以下之自小客車之車長不超過5公尺,前後輪間之距離亦不超過4公尺。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既在紅燈亮起後之1.1秒時後輪已越過停止線8.40公尺,且時速為48公里,若如異議人所言其在黃燈尚未變換為紅燈時越過,則依其速度換算可知,在紅燈亮起1秒1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停止線應超過14.663公尺(13.33×1.1=14.663),而非8.40公尺,足見於紅燈亮起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輪不可能已越過停止線,是異議人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明確。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顯示紅燈時,異議人之車輛後輪已越過停止線,而照片右下方另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停止線前,於採證照片第2張中,紅燈秒數為2秒1,異議人之車輛已越過斑馬線,惟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卻仍停留在原地並未駛離,衡諸常情,若如異議人所言其為黃燈尚未變換成紅燈時越過,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亦應同時穿越該路口,而非停留原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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