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因誣告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得發電鍍工廠外,徒手爬越該工廠前門圍牆,再爬至鐵皮遮雨棚上,自二樓侵入該工廠,竊取甲○○所有之銅塊(重量合計約十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銅塊載運至彰化縣○○鄉○○街○○○號、 林明昌 所經營之秉新資源回收場,以約九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明昌,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三、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之上開電鍍工廠外,由丙○○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推由乙○○徒手爬越該工廠前門圍牆,再爬至鐵皮遮雨棚上,自二樓侵入該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塊(重量合計約二十公斤),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銅塊載運至林明昌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約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明昌,所得款項業已朋分花用殆盡。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九、十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林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林明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