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撤銷竊盜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以94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8日中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撤銷竊盜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以94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