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對向曉陽路一六二號玉山銀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缺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分向限制線缺口附近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甲○○所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甲○○機車排氣管部位因而與乙○○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即打電話請救護車,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我已熄火下車要將機車停入停車格,但因告訴人車速很快,又轉頭看左邊的商店,所以告訴人的機車才會撞到我機車之排氣管,對方是撞及我右方之排氣管,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J八八─二八三號沿彰化市○○路(玉山銀行前)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發現甲○○騎機車突然車頭朝我而來,我見狀即煞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對方沒有倒地,我倒地受傷,對方有逆向行駛之情況。(問:何處受傷?)腳骨斷掉,詳如診斷書。(問:當時你車速?)三十、四十公里許。
(問: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前車頭受到撞擊。(問:對方有無留滯等候警方處理?)有。(問:何人報警?)是被告甲○○報案的。(問:被告稱當時是牽車,是否如此?)被告不是在牽車,他當時是有騎車,當時沒有人看到等語;且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警方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告訴人即陳稱:至事故地點時我發現對方突然車頭朝我而來,出現在我車前,我見狀即按煞車就發生撞擊,對方未倒地,我倒地受傷,對方騎士有逆向行駛情形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事故發生當時妳見到甲○○及其重機車出現在妳車前時,當時甲○○是否在騎機車並坐在駕駛座上?其引擎是否發動中?是否見到甲○○於當時有打方向燈?)當時他的確是在騎機車並坐在駕駛座上,引擎並在發動中,我未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等語,再參以被告之機車後輪係停止於曉陽路東向西方向之第一與第二車道附近,且車頭及車身係呈現西南往東北方向,而告訴人之機車輪係於曉陽路東向西方向之第一車道中間,車身向右倒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此距離玉山銀行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尚有一個車道以上之寬度,且依被告機車停止時車頭及車身係呈現西南往東北方向以觀,顯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至對向曉陽路一六二號玉山銀行前時,在東向西之第一車道中與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被告所辯:車禍當時我已熄火下車要將機車停入停車格,但因告訴人車速很快,才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參以當時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與沿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即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四幀等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彰化市○○路玉山銀行前之雙黃線有斷線(缺口)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允許車輛迴轉及被告係有自首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雙黃線之缺口部分迴轉,並非於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迴轉之路段跨越行駛或迴轉,原審以玉山銀行前道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不當之過失,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