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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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3號聲請人潘 昱婷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然台端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人姓名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不一致,聲請狀附表亦未登載付款銀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