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 劉瀞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翠玲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蕭翠玲「年籍不詳」,未載明其住所、居所,亦未提出訴之聲明,而其起訴內容僅泛稱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未明確陳明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應為何等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具體內容,致本案起訴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均有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或要件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