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貝瑞塔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上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3日20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旁,收受友人 王善傑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82號、第20342號提起公訴)所有而託交其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藏放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於97年1月28日某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欲將上開改造手槍返還王善傑,惟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內查獲,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驗,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826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參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來源係王善傑,因
而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王善傑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82號、第20342號起訴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枝,仍為寄
藏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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