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補充為「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被告陳建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下稱二審)判決將原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其餘均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陳建州就原一審判決轉讓禁藥罪10月、10月及二審撤銷改判7月部分上訴(二審駁回原一審轉讓禁藥罪7月、8月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建州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幸福路口,經警取締違規停車,於員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310公克、0.8032公克、
0.0654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犯並願受裁判。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21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310公克、0.8032公克、0.0654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普通用之塑膠軟管組合而成等情,有吸食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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