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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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
89號判決判處罰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倒數第1、2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宜補充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計算式:201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005mg/l【計算式:201mg/dl除以2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聯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應補充並更正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60頁)」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芷茜經至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01,顯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補充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分經法院判處罪刑(計2次,其一為拘役刑、另一為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部分,係構成本案累犯之行為),仍未加省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08號被告李芷茜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茜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罰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02室住處,飲用高粱酒,雖有休息,然仍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其猶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之故,不慎與 游鎮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李芷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至該醫院,並將李芷茜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鎮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被告酒後摔車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