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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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黃世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 李宗學 」之署押共柒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李宗學」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李宗學」之署押共捌枚沒收。
事實
一、吳政憲因與李宗學間為鄰居關係而結識,因此得悉李宗學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惟肇事者未出面處理之事,明知自己未曾擔任警察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後至同年12月24日前某日,向李宗學佯稱其前曾擔任過警察,可透過以前同事找出肇事者,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予幫忙之警察,可直接匯款至同事之帳戶 云云 ,致李宗學誤信為真,依吳政憲指示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謝亭玉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於匯款1週後,吳政憲接續向李宗學佯稱要請嘉義的警察吃飯云云,致李宗學不疑有他,又在吳政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咖啡店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李宗學之住處,應予更正),再交付現金1萬元(合計25,000元)予吳政憲。嗣吳政憲非但未處理上開所指協尋車禍肇事者之事,亦未退還上開款項,且事後因冒用李宗學國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之事(詳如後述),遭李宗學質問,復自99年4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宗學始悉受騙。
二、李宗學為 簡省 其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又因吳政憲之配偶 李雪儀 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雨洋 通訊行」任職,乃委由吳政憲代其辦理將易通卡轉為易付卡之事宜,而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咖啡店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吳政憲,吳政憲斯時因家庭經濟困窘,為賺取代辦新門號可自通訊行獲取之佣金,明知未獲李宗學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吳政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宗學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專案同意書,且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宗學」署名,另填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復在其上「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李宗學」署名(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欄立及偽造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私文書後,於98年12月26日,連同李宗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持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17亞太電信公司 士林福國 加盟服務中心及上開「雨洋通訊行」(二者店址及店名雖不同,實均同屬「雨洋通訊行」),持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林語喬 申辦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林語喬陷於錯誤,誤認吳政憲本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而提供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使用,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共3枚予吳政憲,當場並核算每組門號可獲取佣金2,500元合計7,500元予吳政憲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學、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政憲利用其仍持有李宗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偕同不知情之 林恩聖 一同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土城門市,冒用李宗學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上,偽造「李宗學」署名(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欄位及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再由林恩聖在上開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簽名,吳政憲再將上開申請書連同李宗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簡莉蕙 辦理將原林恩聖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至李宗學名下而行使,致簡莉蕙陷於錯誤,誤認李宗學同意申辦前開門號過戶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吳政憲,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李宗學於99年2月間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帳單,經向吳政憲詢問此事,因吳政憲允諾會負責繳付帳單費用且3個月後再辦理過戶,始未提告,詎同年4月間又收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繳費用電話,查知吳政憲又將林恩聖上開門號過戶予其之事,且吳政憲自此即不知去向,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宗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嗣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證述綦詳(詳如後述),相關程序亦未見有何違法,是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證人李宗學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宗學、林恩聖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59至64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李宗學、林恩聖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
267至26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李宗學稱伊曾在彰化保四總隊擔任警察役,可以透過同事協尋車禍肇事者,及要李宗學匯款1萬5,000元至伊指定之謝亭玉帳戶,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伊;及李宗學委託伊辦理門號易通卡轉易付卡業務,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伊,嗣 伊有 以李宗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同時申辦上開3組門號,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將林恩聖上開門號過戶予李宗學,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李宗學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伊跟李宗學稱伊可以透過以前同事協尋肇事者,因為對方留的地址在嘉義,伊可以陪同李宗學去嘉義,但途中費用需由李宗學支付,伊請李宗學匯款
1萬5,000元至謝亭玉帳戶,係伊陪同李宗學南下嘉義前,向李宗學借款用以支付謝亭玉母親 廖素櫻 之合會會款;伊與李宗學至嘉義,之前小隊長 謝忠正 說該案已進入政府機關程序不便插手,李宗學說要去對方戶籍地找也沒有找到,從嘉義回程時,李宗學主動領1萬元在車上交付予伊說下次還要再去嘉義就不用再領,之後就沒有再去嘉義了,伊沒有還給李宗學1萬元,是因為伊咖啡店週轉不靈,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毆打,伊帶著太太去投靠朋友;李宗學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伊,伊有幫李宗學辦好易通卡轉易付卡,證件有還給李宗學,98年12月26日,伊太太李雪儀有在亞太電信公司及雨洋通訊行上班,離職後還是擔任電訪人員負責詢問客戶有無辦理手機意願,李宗學也知道,剛好公司在做業績,所以請李宗學幫忙拿他證件去辦理,由伊支付電話費用,是98年12月初,在伊經營之咖啡店,受李宗學委託申辦易通卡轉換易付卡業務,同時徵得李宗學同意,另外辦理3組門號,讓伊太太賺佣金,李宗學沒有好處,純粹義務幫忙,3份申請書上李宗學簽名都是伊簽的,李宗學稱因抱小孩不方便簽名,由伊簽名即可,所申辦3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由伊保管,伊未使用,電話費帳單雖寄到李宗學家,伊會至門市列印帳單繳電話費,繳了1、2期後,因遭地下錢莊之人毆打,就沒有處理,李宗學身分證件,當天辦完即已歸還;伊與林恩聖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林恩聖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李宗學,李宗學有同意並交付雙證件予伊,辦過戶時,伊向承辦人員稱係同行,故承辦人員先讓伊在申請書簽立李宗學署名,事後再補委託書,但李宗學說沒空簽委託書,時間久也忘記要補委託書給門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陪同告訴人南下,係因被告事後沒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始扭曲事實提出告訴,被告在車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也是要幫告訴人找出肇事者,給予被告不時之需,並非被告詐騙告訴人,故本案應僅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誤會;被告為了賺取佣金才會申辦門號,告訴人因為好朋友願意幫忙,對告訴人也沒有損害,且電信公司在行動電話申請後開通前,須親自聯絡上申請人始得開通,亞太電信公司有蓋收費章及開通中心收訖章,必然有與告訴人聯絡過,不可能是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遠傳電信公司上3G卡兩個條碼,也是開通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部分,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能取得他的雙證件,且經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由被告代為簽名,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於交付證件給被告約10天後,即取回證件,然告訴人於98年12月初委託被告辦理易通卡轉易付卡、同年12月26日申辦3組新門號及99年1月18日辦理林恩聖之門號過戶,前後間隔1月餘,告訴人豈可能10天後即取回雙證件,顯見告訴人應係先後3次交付雙證件給被告;前揭電信費帳單係寄送至告訴人之戶籍址,告訴人證稱99年2月份即收到帳單,卻未立即報案,事隔數月後才要求處理,顯屬可疑,顯見告訴人應已事先知情,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56至174頁),並經證人謝亭玉、廖素櫻、林恩聖、簡莉蕙、李雪儀、林語喬、 謝盛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60至61頁、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175至191頁、第214至249頁),復有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12時17分匯款1萬5,000元至謝亭玉帳戶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遠傳電信公司99年7月1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詳細資料及雨洋通訊行資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書、通聯調閱查詢、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專案同意、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9年10月22日玉山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謝亭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2010年11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過戶申請書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20頁、第24至37頁、第42至55頁、第76至79頁),被告復就伊確有向告訴人李宗學陳稱伊曾在彰化保四總隊擔任警察役,可以透過同事協尋車禍肇事者,並要李宗學匯款1萬5,000元至伊指定之謝亭玉帳戶,並收受李宗學交付之現金1萬元;及李宗學委託伊辦理門號易通卡轉易付卡業務,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伊, 嗣伊 以李宗學名義,至亞太電信公司士林福國加盟服務中心(即雨洋通訊行)同時申辦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上開3組門號,另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土城門市辦理將林恩聖上開門號過戶予李宗學,並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同意書等文件簽署「李宗學」署名等情坦認不諱,益見告訴人李宗學之指訴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就事實欄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時先稱:伊有於98年11月間,因告訴人與
他人車禍糾紛,向告訴人說可以幫忙處理,有跟告訴人收取處理費1萬5,000元,不記得有以請警察吃飯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是伊指示告訴人匯款1萬5,000元至謝亭玉帳戶,因當時謝小姐都有來伊店裡消費,伊沒有帳戶,就向謝小姐借帳戶轉帳,1萬5,000元於下南部找人時花費掉了。伊忘記找那個警察處理,那個警察拒絕幫忙,雖然如此,之後也沒還錢給告訴人,伊承認詐欺等語(見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14頁),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改稱:「..告訴人將此事(車禍)告知伊,..當時告訴人持有加害者的身分證基本資料,伊說拜託朋友須花錢請吃飯,且由伊開車南下嘉義找朋友也要加油錢,又可能不會一次就成功,所以還要去幾次,告訴人即先行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伊..」、「嗣伊聯絡上友人,隨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要一起前往,然南下嘉義當日,由告訴人開車搭載伊及其配偶李雪儀,豈知當天伊朋友介紹自稱代表會主席的秘書認識,秘書聽完覺得困難無法幫忙,感到抱歉,反而請告訴人與伊吃飯..」、「當時伊有在台北市○○路○段開咖啡簡餐店,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發生困難,告訴人見伊手頭困難而曾借款1萬元..」(見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時又稱:「伊跟李宗學稱伊可以透過以前同事協尋肇事者,因為對方留的地址在嘉義,伊可以陪同李宗學去嘉義,但途中費用需由李宗學支付,伊請李宗學匯款1萬5,000元至謝亭玉帳戶,係伊陪同李宗學南下嘉義前,向李宗學借款用以支付謝亭玉母親廖素櫻之合會會款,伊有陪同李宗學去嘉義,從嘉義回程時,李宗學主動領1萬元在車上交付予伊說下次還要再去嘉義就不用再領,之後就沒有再去嘉義了,伊沒有還給李宗學1萬元,是因為伊咖啡店週轉不靈,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毆打,伊帶著太太去投靠朋友」(見原審卷第76、77頁)、「李宗學交付壹萬元給伊,應該是在南下嘉義之前,在伊的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的店裡交付給伊,之後伊在回程的車上要將該1萬元返還給李宗學,李宗學說之後還要再南下,如果要再領錢很麻煩,所以先將1萬元放在伊身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8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有跟告訴人講伊曾在保四當過警察,..有說要支付相關費用,處理費就是1萬元..1萬元是後來要下去嘉義前,要拿給我..後來在當天從嘉義回程時,我就把現金1萬元還給李宗學」云云(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可見被告吳政憲就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
5千元之原因,先稱係為找以前警察同事替告訴人處理車禍事宜相關之吃飯或油錢費用,而借用謝亭玉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用,嗣後又改稱係向告訴人借貸用以支付謝亭玉之母親廖素櫻之會款,先後供述反覆,且就告訴人另支付1萬元之時間及地點亦前後相齟齬,其上開翻異前詞所辯各節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詢時稱你有匯錢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原因為何?)當時我車子被追撞,追撞我的人不見了,被告說他以前是警察可以幫我找到人,我先匯了1萬5千元,用轉帳的方式,他說他要麻煩嘉義的警察,要把錢給嘉義的警察,他說這是要找人的費用,約1個禮拜後又說要請幫忙的警察吃飯,跟我在承德路4段他的租屋處拿1萬元現金。他說他有聯絡上,但是後來就沒結果,被告就聯絡不上」(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59至60頁)、「(問:是否於98年12月間匯款15,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有。我出了一個車禍,被告說他認識附近的警察,可以幫我把肇事人找出來,說承辦人需要一點費用,所以要我匯款過去」、「(問:是否於98年12月到99年1月間左右,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有。在被告開的小型咖啡吧裡面交付,在士林我們住的社區同一個巷子裡面」、「(問:當時為何交錢給被告?)跟上面所說的理由一樣,被告說承辦人需要一點費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6至157頁),核告訴人上開指述各節前後相符一致,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復有前述告訴人匯款1萬5千元至謝亭玉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憑,堪見告訴人指訴並非憑空虛捏。
⑵復依證人李宗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
就此事跟你一起去嘉義找人幫忙?)有。順序我記不太清楚,我有跟被告說在嘉義那麼遠,我太太是嘉義人,我請我小舅子去看過了,我小舅子說車禍肇事者根本不在那裡,但是被告執意要下去,我就跟被告一起下去,下去之後早上有到肇事者的戶籍地去找,找不到人,後來他帶我到一個警察教育單位,但是被告進去我沒有進去,他沒有說要進去做什麼,我在車上等,他進去沒有超過30分鐘,他回來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說要再去找一個當地比較有力的人士,開砂石場的負責人,但是去了砂石場之後沒有提到說要幫忙找人的事情,我有見到負責人,被告當時一直推銷一塊地給砂石場老闆,但是沒有提到我這件車禍案件的事情,到吃完晚餐才走,後來就回臺北了。」、「(問:這一趟下去嘉義的旅途中,被告有無帶你去見任何警察或警察相關職務的人員?)有去一個警察局,在國道警察局,好像是二高的,是台中那邊的轄區,因為車禍在那邊發生的,去那邊也沒有做什麼,就去了解一下案情而已,沒有什麼特別的結果,我不太記得當時去警察局做了什麼,就是幾個警察出來講一講,被告當時穿警察的舊衣服過去,因為他那時候已經退役,我後來提起告訴才知道他是替代役,因為被告穿警察衣服過去,那邊的警察就說我有問題問我朋友就好,他應該很清楚。在砂石場要吃晚飯的時候,被告說有一個隊長過去吃晚餐,被告當初跟我說不要提這件事情,隊長可能會阻止私底下調查,所以我就沒有提這件事情。」、「(問:在晚餐的時候,餐桌上被告並沒有向隊長提到本件車禍案件?)沒有。」、「(問:被告曾與你一起去國道警察局,你有無看見被告在警察局內有向任何員警拜託關於本件車禍處理的事宜?)沒有看到,就一般詢問而已。」、「(問:被告說他在南下嘉義的時候,有跟小隊長謝忠正碰面,但謝忠正說現在不便再插手此事,有無印象?)如果謝忠正是當天一起吃飯的人,那他有出現,但是沒有提到車禍的事情,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不要提,隊長可能會阻止。」、「(問:就交付給被告的25,000元處理車禍案件,就你所知,被告實際上有處理什麼事情?)一直沒有進度,我後來跟他說我拜託你的事情你一次都沒有辦,後來他就跑路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又證人謝盛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認識在庭吳政憲?)認識。」、「(問:有無曾經在被告跟他的太太及在庭李宗學一起吃過晚餐?有無印象?)五、六年前。有這件事情。有一天吳政憲下來找我時,有他太太跟一個朋友3個人一起下來找我。」、「(問:你們這次吃飯有無一個目的?有無談什麼事情?)吃飯沒有,就純吃飯,就我一個 蔡董 的朋友請吃飯。」、「(問:在吃飯的期間,被告有無曾經跟你提過有發生類似車禍的案件?)事情是下來時候,我有問他,問他到嘉義做什麼,他跟我說要幫朋友處理車禍的事情。我就跟他講說車禍有警察在處理就好,你吃飽沒事做,管這麼多。」、「(問:是在他們下去彰化找你的途中,還是找你之前?)是到嘉義找我的時候講的。先到嘉義我家找我,然後我才帶他們去白河吃飯。」、「(問:你是否知道車禍與當時被告所帶下來朋友,有何關聯?)不曉得。」、「(問:被告有無向你介紹那名朋友為何與他們同行?)沒有。」、「(問:在你與被告及被告太太和他的朋友吃飯期間,他們有無談論到或是你們有無談論到車禍事情?)沒有。」、「(問:就吳政憲口中提及的車禍,吳政憲有無拜託你處理任何具體的事項?)沒有。」、「(問:有無請你幫忙找車禍肇事者?)沒有。」、「(問:那天吃完晚餐後,吳政憲就離開了,之後吳政憲有無再就當日提到的車禍事宜與你聯絡?)沒有。那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問:被告跟你討論車禍,你們到底說了什麼話?)他們的情形我是不曉得,我是做一個警察,這個車禍的事情,交給警察處理就好,又不是你的事情,管這麼多幹嘛,後來沒有再講了。」、「(問:被告有無請你幫忙找肇事者?)沒有。」、「(問:就本次吳政憲與你見面,有無交付任何金錢或財物給你?)沒有。」、「(問:被告吳政憲在與你談到車禍的事情時,與被告一同前往的朋友有無在場?)當時是在車子裡面講的,被告到我家附近,打電話給我,我從家裡下來之後,我上被告車子,才一起去白河,去蔡董公司。被告是在車上跟我談到車禍的事情,當時被告的朋友及太太有在車上。」、「(問:你剛剛回答說既然車禍已經有警察處理,叫被告不要管這麼多,你是否有跟被告說既然已經進入政府機關的程序,所以你不便再插手什麼這樣的話?)我沒有講我自己不方便插手這樣的話,我是跟他講不要管太多,不是他的事情,也不是當事人。」、「(問:提示電子卷證第316頁,被告在之前答辯狀提到他的朋友介紹自稱代表會主席的秘書認識,秘書聽完覺得困難沒辦法幫忙,因此感到抱歉,反而請被告即吳政憲及在庭告訴人即李宗學兩人吃飯等語,是否有這件事?)代表會主席我就不清楚了,當天沒有代表會主席秘書在場,吃飯過程中,也沒有提到要找出肇事者這件事情。」、「(問:提示證人李雪儀證述,李雪儀在剛剛證述時,有提到你在吃飯時,有提到你說沒辦法找到肇事人這句話,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相互對照,被告雖曾陪同告訴人等南下嘉義,且與證人 謝聖富 碰面吃飯,惟謝盛富聽聞被告表示此行係為處理車禍之事即要被告不要管太多,且被告始終未對謝聖富提出任何與協尋車禍肇事者相關之具體請求,謝聖富於用餐席間亦未與被告或告訴人提及任何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之話題,或給予任何協助之允諾等情堪可認定。依此,被告即使曾擔任警察單位之替代役一職,究與警察職務相去甚遠,其明知自己未曾擔任警察職務,無力提供告訴人找尋車禍肇事者之任何實質協助,卻向告訴人稱其曾擔任警察,可找以前警察同事幫忙找出肇事者為由,向告訴人先後收取其所謂處理費用計25,000元,復未見有何對找尋車禍肇事者實際助益之舉措,酌以被告陪同告訴人南下嘉義後,明知並未就告訴人上開委託之事有何實際花費(油錢係告訴人開車自付,餐費則由謝盛富負責),且後續亦無何其他進一步作為,迄至99年
4月間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而舉家搬遷止長達數月期間,均未見被告口頭對告訴人說明後續處理情形,或歸還告訴人該筆款項,非但對告訴人委託之事未加聞問,且逕自一走了之等情, 益彰 被告無非係編造其曾擔任警察職務,可找警察同事幫忙為由,依此騙取告訴人之信賴而給付金錢予被告,又為避免東窗事發,再透過偕同告訴人南下嘉義之過程,與警察友人餐敘或假意前往某警政教育單位等手段為掩飾,被告前開行為確具有詐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臻明確。
⑶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雪儀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證稱:在
被告當時開的咖啡店,被告有請告訴人幫忙匯到會頭的郵局戶頭裡面;及伊有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到嘉義處理車禍的事情云云,惟細繹證人李雪儀所證:「(問:那時去嘉義到哪裡去?做了什麼事情?)不太記得」、「有跟謝聖富吃飯。因為想說處理李宗學車禍的事情,我真的不太記得」、「(問:是否因為謝聖富是車禍現場離他縣市比較近要問他這些事情嗎?)不太記得」、「(問:吃飯期間,有無講到車禍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問:
為什麼李宗學要給被告壹萬元?)我不記得」、「(問:你是否知道李宗學是如何委託被告處理車禍、協尋肇事者的事情?)如何委託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
5頁),證人李雪儀所證非惟與告訴人匯款對象係謝亭玉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非會首廖素櫻之郵局帳戶等情不符,且其雖證稱有與被告、告訴人等去嘉義處理車禍之事,然就渠等去嘉義那些地方、見過那些人、與謝聖富餐敘有無提到車禍之事、告訴人為何要給付被告1萬元及如何委託被告協尋肇事者等事均稱「不太記得」,若非避重就輕即其確實對上述情事之原委及細節原即不甚明瞭,始會隨時間之經過而不復記憶, 況衡 以證人李雪儀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密切親誼關係,亦難期其能公允證述,遑論其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李雪儀上開證述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前揭被告因告訴人李宗學委託其辦理門號易通卡轉易付卡事宜,而取得李宗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嗣未經李宗學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持所填具如附表所示李宗學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連同李宗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亞太電信公司士林福國加盟服務中心(即雨洋通訊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土城門市,持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新門號及辦理門號過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60頁、偵緝字第1079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159至165頁),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李宗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辦理新門號及門號過戶等事亦坦認在卷,已見前述,被告辯稱:係李宗學至伊所經營咖啡店內填寫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再由伊配偶李雪儀送回雨洋通訊行,交由門市人員林語喬核對雙證件、驗明正本後影印加蓋專用章,再以電話向李宗學本人確認開通門號;林恩聖將手機門號過戶予李宗學部分,伊有取得李宗學之授權,並取得雙證件辦理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分別向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函查有關新用
戶申辦門號之程序等事,依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公司新用戶申辦門號開通前必要程序如下:1.本人臨櫃申辦門號須檢附雙證件以便進行查核;2.委託他人臨櫃代辦,受託人須出示委託書、委託人雙件證正本、委託人印鑑及受託人雙證件正本等證件供現場查核;3.以上查核重點有身分證真偽辯識、第一證件與第二證件客戶資料相符、照片與本人長相相符;此外,4.會另外查核本公司系統,確認客戶符合申裝資格後(例如無其他合約欠費)始得受理申辦電信服務。因為用戶為臨櫃申辦,面對面與客戶確認身分,故並無電詢申請人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06頁);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確認,本公司授權予門市/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所檢附之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申辦門號,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故本公司不會再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照會門號申請人。」(見原審卷第135頁)等內容可知,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就客戶新申辦門號時,若非以代理方式辦理並已檢附申請人雙證件供現場查核無訛即可申辦,嗣後即不會再以簡訊、電話等方式照會門號申請人甚詳。且依證人即辦理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承辦人員林語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8年12月間在哪裡工作?擔任何職?)雨洋通訊行」、「(問:亞太電信士林區福國加盟服務中心跟雨洋通訊行有無關係?)有關係,是同一家公司」、「(問:請求提示電子卷證第195頁予證人閱覽,你有無處理過這份申請書?)有。有我寫的月租費筆跡,「k888」是我寫的」、「(問:你在處理這個申請書過程可否描述?)吳政憲把證件拿過來要辦門號,應該是拿證件,有點久,應該是拿證件,我們要查有沒有辦門號,要身分證才能去查詢,應該有拿身分證過來。可是沒看過本人過來,吳政憲說要辦這個門號,請他填寫申請書,寫委託書」、「(問:你們會向本人李宗學確認他有無要申辦門號的意願嗎?)我不會確認,我會先查他的證件可不可以辦理,可以辦,就不會再跟申請人做確認,因為吳政憲好像有認識申請人」、「(問:你們的一般委託代辦門號業務作業流程是什麼?)一般就是拿身分證跟健保卡,如果不是本人過來,請他寫委託書,表示本人請他過來申請門號的,當他有了委託書,就會幫他們辦門號,然後開通上線。」、「(問:依據你們公司規定,在申請辦門號及開通上線時,是否會以電話聯絡申請人本人?)門市不會聯絡」、「(問:你說的你們門市不會聯絡,是你們門市正常的作業流程嗎?)對,就是確認可否辦門號,除了我們覺得可疑,才會打電話確認這個住宅是不是住人,因為我知道吳政憲開的咖啡館,看過吳政憲跟李宗學說話聊天,吳政憲拿申請書來辦門號時,有說這個申請人就是之前在咖啡館看到的那位爸爸,所以我沒有再做電話確認」、「(問:這份亞太電信申請書也是你處理的嗎?)對啊。同一天」、「(問:過程也跟你剛剛講的一樣嗎?)就是一次辦兩個還是三個。還有辦一個遠傳的。亞太這兩支是一起辦的」、「(問:當時你拿到李宗學的證件時,你們有無做什麼樣的工作嗎?)確認這個證件可否辦理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8頁),更徵被告持李宗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及同意書,至亞太電信公司士林福國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亞太及遠傳電信公司上開3組門號,因被告持有申請人即李宗學之雙證件供門市人員林語喬查核無誤即同意申辦並開通,事後並未再以電話與申請人本人聯絡或確認,從而,被告所辯申辦新門號,電信公司會向申請人本人確認後始開通,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伊有申請上開3支門號,足見伊有獲得告訴人事前同意云云,顯非可採。又參酌證人林語喬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問:李雪儀跟雨洋通訊行是什麼關係?)她是電訪人員」、「(問:本件3支門號獎金計算方式你是否知道?)被告來辦時,李雪儀已經沒有做了,我們直接給被告退現金..如果單純辦門號,就是我直接退現金給被告,如果有搭配手機方案,就要扣除手機價錢」等語,堪徵被告係親自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前往上開門市,以李宗學名義申辦上開3支新門號時,且因其配偶李雪儀已自雨洋通訊行離職,證人林語喬乃於被告親自送件辦理上開門號時當場核退佣金予被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上開門號申辦係由被告在咖啡店填具申請書及同意書,交由李雪儀持至雨洋通訊行交由林語喬核對雙證件等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另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
78頁)其中「F新承租用戶照像」欄中照像之對象為被告吳政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土城門市承辦人員簡莉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還記得過戶申請需要有什麼手續及流程?)..之後統一是需要雙方的雙證件跟雙方同時到場,如果有一方無法到場,只要到場的一方持雙方的雙證件及印章就可以辦理;至少是100年以後的規定是只要未到的那個人,必須請他簽具委託書,辦理者必須帶著委託書跟不能到的人的雙證件、印章才能辦理」、「(問:就上開規定中有無提到申請書上這兩個人的簽名是否需要親自簽名?)..因為臺灣大哥大是電子螢幕簽名,由到場的人在未到場的人簽章欄簽自己的名字再加註代未到場的人的名字」、「(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37頁)上面新承租用戶照像,這是否是在現場直接拍照?是」、「(問:以本件被告持李宗學雙證件辦理過戶,有無可能李宗學本人有在現場,卻對被告照像?)不會這樣做」、「(問:本件從過戶申請書來看,看得出來有無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嗎?)如果是代辦人會註明代,但是我看到過戶申請書上簽名的狀況,應該是兩個人都有到場各自簽名,我們會照像的對象是對新承租戶照像,從過戶申請書來看,我們是對新承租用戶照像,且由該被照像之人在新承租用戶簽章欄簽名」、「(問:有無可能是你們同行的通訊業者來幫客戶辦理雙方的客戶,而省去一些正常的流程?)如果通訊行來代辦,而申請人雙方均未到,我們會請通訊行的人員直接當雙方的代辦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足見被告與林恩聖至上開土城門市辦理門號過戶時,被告係逕以新承租用戶本人到場方式辦理,始會由承辦人員在過戶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欄對被告為照像至明。被告辯稱伊向承辦人員稱係同行,故承辦人員先讓伊在申請書簽李宗學姓名,事後再補委託書,但李宗學說沒空簽委託書,時間久也忘記要補委託書給門市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自承經常為他人辦理電信門號申請等業務,對辦理門號過戶若新承租用戶本人未到場需檢附新承租用戶即告訴人之委託書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果若被告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過戶,告訴人並填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戶申請書,其應可同時請告訴人簽具委託書,卻捨此不為,逕至門市辦理門號過戶,甘冒遭承辦人員拒絕辦理之風險,況且門市承辦人員與被告並非熟識,又豈能因被告以「同行」為由即容認被告在過戶申請書「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僅簽有「李宗學」,未加註「代理」意旨,事後亦未要求被告補具委託書之情形下,即同意被告辦理門號過戶之可能,遑論若被告當場有表示係代理新承租用戶即告訴人申請過戶,承辦人員又焉會在過戶申請書「F新承租用戶欄」對被告照像之理,在在顯示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悖,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堪採憑。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前揭電信費帳單係寄至告訴人戶
籍地址,告訴人稱99年2月份即收到帳單,卻未立即報案,事隔數月後才要求處理,顯屬可疑,足見告訴人應已事先知情云云。惟依證人李宗學於原審時證述:「(問:怎麼發現被盜辦門號?)因為帳單寄到我家,我去找被告,叫他付通話費,叫他把門號轉走,但是被告說新辦之後要
3個月才能過戶,就一直拖延,被告也沒有非常及時繳交電話費,所以我的催繳電話一大堆,我才知道被告拿我的名義去申辦手機。(問:你收到這些帳單的時候為什麼會去找被告?)我想說是鄰居,如果被告有負起責任,我也不至於告他。因為我的證件在那段時間只有交給被告,被告一直幫人家辦手機,我想說他是不是也拿我的去辦,所以才去問他,他也承認,他辦的門號好像是亞太最多,我是聽他說的,他說辦亞太的門號退傭退最高」、「(問:你在警詢中提到是在99年2月份接到帳單,為何當時沒有馬上去報案?)我想說是鄰居,我看被告要怎麼處理,總不會一下子就翻臉」、「(問:為什麼拖到6月3日才去報案?)遠傳的我先去辦理盜辦聲明,亞太的我一直找不出辦法來,後來亞太的催繳人員叫我去報案,所以我才去報案,拖了一點時間」、「(問:你從何時開始聯繫不上被告?)應該是99年4月到電信公司做盜辦聲明的前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72頁),參諸被告係於98年12月2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則自99年1月起計算電信費用並於次月即99年2月寄送帳單,是告訴人迨至99年2月間因收受電信費帳單方知曉遭被告盜辦門號之事,誠屬合理,是證人李宗學所證其收到帳單始知悉遭被告偷辦門號,惟念及與被告係鄰居,加以被告允諾會繳付電信費及3個月後會辦理過戶,基於信任,故未在99年2月間收到亞太及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而被告既自承伊嗣因遭地下錢莊追債而舉家搬遷,證人林語喬亦於原審時證述:「事後吳政憲不見時,李宗學有來找過,問我吳政憲下落,因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堪徵告訴人原信任被告會繳付盜辦門號之電信費用並辦理過戶,而未及時報警處理,迨因被告舉家搬遷遍尋無著後始無奈報警,並非消極不為任何反應,尚難以告訴人延至99年
6月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反推認告訴人於事前已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上開新門號及過戶等事,辯護人前揭辯詞,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廖素櫻,證明告訴人匯款15,000元至謝亭玉帳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用以繳付廖素櫻之會錢,並非詐騙等情,惟查證人謝亭玉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交由母親廖素櫻使用,沒聽過李宗學這個名字,李宗學匯款15,000云至該帳戶之原因其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廖素櫻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間謝亭玉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交由其使用,其不認識李宗學,不清楚李宗學匯款15,000元至該帳戶原因為何等語詳確(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82、82頁),足見證人廖素櫻並不清楚告訴人李宗學何以匯款15,000元至其所實際使用之上開謝亭玉帳戶之原因,且廖素櫻始終不認識告訴人,其又如何知悉該筆15,000元是否確為告訴人向被告借貸而來,是縱認該筆15,000元確係被告繳付予廖素櫻之會錢,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所辯15,000元係向告訴人借貸乙節為真,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吳政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政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起訴書原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3項後段,見原審卷第265頁)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宗學」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學佯稱曾擔任警察,可透過以前警察同事找出肇事者,惟需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25,000元予被告;另被告冒用告訴人李宗學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宗學」之署名共7枚,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犯行,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或辦理門號過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因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沒收之說明㈡㈢㈣所載)。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對其佯稱曾在警政單位任職,得代為協尋車禍肇事者,及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辦理門號易通卡轉易付卡業務而交付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新門號及辦理門號過戶等事,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揭3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25,000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宗學,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
4頁),且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申辦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新門號壹支佣金大約兩千五到三千元不等,林恩聖過戶部分沒有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雖被告辯稱佣金均歸李雪儀所有云云,惟證人 林語喬證 稱:被告至門市辦理上述亞太及遠傳電信公司3組新門號時,李雪儀已離職,其直接將佣金退現金予被告等語詳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堪認上開3組新申辦門號所得佣金均歸被告所得,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申辦門號1支佣金最低2,500元計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所得應為7,
500元(2,500元×3組門號),惟被告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宗學(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事實欄㈡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無佣金自無犯罪所得。
(四)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上述如事實欄㈠所示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取得SIM卡各1枚,及如事實欄㈡所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林恩聖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予告訴人而取得SIM卡1枚,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使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屬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得之物,復均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之「李宗學」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部分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部分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上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憲乘其前曾受林恩聖委託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而知悉林恩聖之年籍資料,竟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於99年1月18日某時許,未經林恩聖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上開李宗學交付之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土城門市,冒用林恩聖之名義,向該門市承辦人員申辦將林恩聖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李宗學(李宗學部分詳如前揭事實欄㈡所載),並在如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偽造「林恩聖」之署名1枚,交付予上開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林恩聖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恩聖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系爭門號過戶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辦理林恩聖上開門號過戶予李宗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林恩聖是跟伊一起去門市辦理將林恩聖名下系爭門號過戶予李宗學,林恩聖署名部分,是林恩聖自己簽署,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卷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戶申請書「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林恩聖」之署押部分,證人林恩聖雖於偵查時否認有與被告一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及在過戶申請書上簽署林恩聖署名云云(見偵字第27126號卷第6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曾否接獲被告通知說他要把幫你申辦的門號過戶到他人名下?)有。」、「(問:請求提示99偵27126號卷第37頁,上面原承租用戶簽章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看筆跡蠻像的。」、「(問:你知道簽這份申請書是要過戶你的手機給別人嗎?)知道。」、「(問:對於被告說你有跟他一起到臺灣大哥大門市去辦理門號過戶,有何意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如果你曾經跟被告一起去過臺灣大哥大門市辦過相關業務,是去哪一家店?)不記得了,好像有一次去臺北市找被告,跟他一起去電信行」、「之前他說要幫我繳費,後來沒有幫我繳,他就說要找他朋友,把他偷辦的手機門號過戶給他們,所以才四處找通訊行。」、「(問:你有無印象曾經跟被告一起到門市去辦理你被盜辦門號過戶的事情?)好像有去過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核諸證人林恩聖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則其於偵查時所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戶申請書「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林恩聖」署押非伊所簽署,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另依證人簡莉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件從過戶申請書來看,看得出來有無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嗎?)如果是代辦人會註明代,但是我看到過戶申請書上簽名的狀況,應該是兩個人都有到場各自簽名,我們會照像的對象是對新承租戶照像,從過戶申請書來看,我們是對新承租用戶照像,且由該被照像之人在新承租用戶簽章欄簽名。」、「(問:有無可能是你們同行的通訊業者來幫客戶辦理雙方的客戶,而省去一些正常的流程?)如果通訊行來代辦,而申請人雙方均未到,我們會請通訊行的人員直接當雙方的代辦者,以本案來說如果是被告前來辦理過戶,會請被告在簽名欄簽『吳政憲代李宗學』、『吳政憲代林恩聖』。」(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等語觀之,被告於前揭時、地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之過戶手續時,除被告以李宗學名義辦理並在上開過戶申請書「新承租用戶簽章」欄簽署「李宗學」署名外,確應尚有所謂「原承租用戶」偕同到場並在「原承租用戶簽章」欄簽署「林恩聖」署名甚灼,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 林聖恩 門號過戶,並同時偽造「李宗學」及「林恩聖」署押乙情,尚非可採。綜佐證人林恩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上開過戶申請書上「原承租戶簽章」欄上「林恩聖」署名應該是其所簽署等語,及依卷附林恩聖於偵查時具結作證所簽具結文「林恩聖」署名,將之與上開過戶申請書「原承租戶簽章」欄「林恩聖」署名相比對,兩者之橫豎劃、轉折、書寫筆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之均極相似,復佐以前述被告辦理林恩聖門號過戶手續時,除被告外尚有該門號之「原承租用戶」之人偕同到場並在「原承租用戶簽章」欄簽署「林恩聖」署名等各情,已足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與證人林恩聖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土城門市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之過戶事宜,而該過戶申請書原承租用戶簽章欄「林恩聖」之署署確係林恩聖親簽等情,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陳,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吳政憲確有前揭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揭事實欄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欄│偽造署│││││位│押數量│├──┼───┼──────────┼─────┼───┤│1│98年12│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980│申請人簽章│1枚│││月26日│713188號行動電話申│欄│││││請書│││││├──────────┼─────┼───┤│││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980│立同意書人│1枚││││713188號行動電話專案│簽章欄│││││同意書│││││├──────────┼─────┼───┤│││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980│申請人簽章│1枚││││136366號行動電話申請│欄│││││書│││││├──────────┼─────┼───┤│││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980│立同意書人│1枚││││136366號行動電話專案│簽章欄│││││同意書│││├──┼───┼──────────┼─────┼───┤│2│98年12│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60│申請者簽名│2枚│││月26日│705728號第三代行動電│欄│││││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客戶簽│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章欄││├──┼───┼──────────┼─────┼───┤│3│99年1│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新承租用戶│1枚│││月18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簽章欄│││││話過戶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