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0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明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林姿誼 住處陽台旁之花圃,以手持其所有之拐杖1支(未扣案),踰越林姿誼住處陽台矮牆之安全設備,再將衣物勾出之方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105年7月19日或20日上午5時許,竊取林姿誼所有之女用內褲1條,嗣後棄置於垃圾車。
㈡105年7月22日上午5時27分許,竊取林姿誼所有之女用內褲1條,嗣後棄置於垃圾車。
㈢105年7月23日上午5時27分許,竊取林姿誼所有之女用內褲1
條及女用內衣2件得手。惟經林姿誼之母 潘秋娟 發覺,隨即將竊得之物丟○於○區○○道後逃逸。經林姿誼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誼及證人潘秋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並有現場、被告所竊取之衣物、被告所使用之拐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拐杖伸入告訴人住處陽台內將衣物勾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衣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雖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另被告之前雖曾犯有竊盜案件,然均判處拘役或罰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㈢所載之時、地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及女用內衣2件,於遭證人潘秋娟(即告訴人林姿誼之母)發覺時立即棄○於○區○○道上,已由證人取回,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得之女性內褲共2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拐杖1支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而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該物品又甚易取得,是認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或因價值低微(女用內褲2件)或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拐杖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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