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遭查獲,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自述其僅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千元,但告訴人要求35,000元,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非無意賠償其造成之損害。並斟酌本案被告僅陳列單一商品,對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靠妹妹資助,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確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開手機殼所得之1,38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