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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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陳孝亮
陳貞美 陳孝明 YVONNERENEESEAHSAIKHIMCAMILLESEAHSAIHONG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
許英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彭之麟 律師被告 林楠 法定代理人 吳純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追加原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具狀追加 林爾嘉 之繼承人(即本院卷三第17至29頁)為原告,惟就附表所示追加原告部分仍未表明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或相關身分證明資料,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未完全補正,仍有如附表所示追加原告起訴要件之欠缺。又原告雖有提出追加原告姓名,惟未能檢附最新戶籍謄本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無從特定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