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琳 律師被告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事,前經裁定本件於被告依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5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兩造已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7日新北院賢105司執辰字第93850號函及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