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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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佑珊(原名趙天鐸)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佑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佑珊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後經修正公布,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部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10月,編號1部分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條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且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核無不當。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經減刑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上述判決判決可稽,爰審酌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