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6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原載「 莊辰雄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翌(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莊辰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善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善宇係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該帳戶每10天可獲取1萬元之若此非分之財,在利慾醺心之驅使下,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復致告訴人莊辰雄失財非僅止輕微,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雖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蒙獲之財損,但此純係肇因於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傳喚然都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事未能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之故,是循此亦徵被告仍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3年4月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既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即與未曾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徵其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欲賠償告訴人等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只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但悉未到以致未成,皆如前述,然稽此自猶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屬案外人 周桂吟 而非屬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或係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莊辰雄佯稱其家人於網路訂購之貨物已送達,如逾期繳款將被退回云云,致莊辰雄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莊辰雄於108年6月13日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此除據告訴人莊辰雄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
97、99頁),是公訴人指係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顯屬無據,自無從認被告猶有此部分幫助詐財之舉,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助成向告訴人莊辰雄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楊善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安平店,將不知情之周桂吟(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8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向莊辰雄佯稱其家人於網路訂購之貨物已送達,如逾期繳款將被退回云云,致莊辰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翌(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友人身分電話向 劉碧蓮 佯稱需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劉碧蓮陷於錯誤,於翌(1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莊辰雄、劉碧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善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善宇坦承有將周桂吟││││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辰雄、劉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蓮於警詢時之供述││├──┼────────────┼────────────┤│3│證人及同案被告周桂吟於警│被告楊善宇坦承有將周桂吟│││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4│上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明莊辰雄、劉碧蓮遭電話│││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行帳戶之事實。│││份。││├──┼────────────┼────────────┤│5│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證明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話紀錄、宅配通收執聯影本│聯繫並答應將周桂吟之帳戶│││、7-11超商明細、租賃合約│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書各1份│換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上開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罪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
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其等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