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邵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朱邵義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等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4日函及所附病歷及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外,並補充關於其責任能力之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邵義上訴意旨略以:因罹患躁鬱症,經常產生無意識的不當言辭,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條第2項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聲請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閱其病歷資料,依
該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智能偏低情況,而其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所得,個案智力功能偏低(FSIQ=72),對於自我缺乏信心、對他人評價敏感,曾出現不適切情緒因應行為,目前整體情緒症狀與人際認知想法,雖未達臨床診斷標準,但仍有paranoidpersonalitydisordertraits表現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4日函及所附病歷及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45頁)。而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動機為:我因為沒有工作繳納健保費用,所以無法就醫,容易受到別人言語刺激,我只是希望司機可以平平安安載送我們回家,何必要以言語刺激我,司機看我衣服髒髒的,不願意載我,我才提早下車,之後我都自己騎共享電動機車或UBIKE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所以我才會去抗議,包括總統府的案件,還有炸公車的案件,認為人民是這麼卑賤,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如果法院堅持要把我關起來的話,我也無話可說,但是還是要跟臺灣人民說對不起造成你們的恐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以及其餘於本院詢問之態度,堪認其可以切題回應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並無障礙,亦可回憶犯行先後過程及當時的情緒及行為反應,以及瞭解其行為之違法性,雖其陳述內容確有偏執、過度敵意解讀他人行為之情況及情緒,然其抽象思考、記憶力、現實判斷能力等,難認有明顯障礙,與上開心理衡鑑結果尚無明顯出入,是難以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因其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對於客運司機不滿,竟不思透過申訴等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反而以激烈之方式表達或抒發自身情緒,於臉書率為本件恫嚇公眾之行為,造成公眾人心惶惶,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略敘理由如上,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18日再於臉書「我是中壢人」之粉絲專頁中張貼:「叫政府去吃屎炸彈總統府下午5點見」等文字,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認犯恐嚇公眾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8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有未能警惕之情事,況原審已量處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可言,是本案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而,本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等情,則可於
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邵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邵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1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公眾罪,並經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查被告朱邵義臉書,以個人申請之帳號名稱「 朱耘平 」,「
我是中壢人」之粉絲專頁中張貼「叫桃客司機 陳進修 態度給我注意!小心有炸藥」等內容,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將使見聞者產生桃園客運將被放置炸藥,搭乘該客運恐遭遇不測之聯想,堪認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被告藉此恫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足令網路上不特定之公眾見狀後心生畏怖,而網路無遠弗屆、傳播快速,縱使事後刪除,惟不特定多數人已見聞,顯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爰審酌被告朱邵義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僅因對於客運司機不滿,竟不思透過申訴等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反而以激烈之方式表達或抒發自身情緒,於臉書率為本件恫嚇公眾之行為,造成公眾人心惶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朱邵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邵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朱耘平」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公眾得瀏覽之「我是中壢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中,張貼含有「叫桃客司機陳進修態度給我注意!小心有炸藥!」等文字內容,藉此恫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邵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臉書網站文章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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