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不同店家之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以原價向UNIQLO專櫃買回其所竊取之雙面織紋連帽大衣及法蘭絨洋裝各1件,復與告訴人 簡思恬 、 陳美吟 及 王侑宣 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有UNIQLO之發票影本及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告自稱從事客服人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與其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案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另亦以原價向UNIQLO專櫃買回其所竊取之商品,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前2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勤美百貨UNIQLO專櫃竊取之雙面織紋連帽大衣、法蘭絨洋裝各1件、自 甫月 專櫃竊取之格紋大衣1件、自LeFeta專櫃竊取之女版外套1件,及自Nike專櫃竊取之同款女版上衣2件(大小分別為S號、XL號),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UNIQLO專櫃竊取之雙面織紋連帽大衣、法蘭絨洋裝、 自甫月 專櫃竊取之格紋大衣,及自Nike專櫃竊取之S號女版上衣各1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徐瑋婷 及告訴人簡思恬、王侑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LeFeta專櫃竊取之女版外套,及自Nike專櫃竊取之XL號女版上衣各1件,雖均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美吟、王侑宣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均已獲滿足,並已達剝奪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之目的,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張宇瑤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螢 律師(已解任)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勤美百貨(下稱勤美百貨)地下2樓由徐瑋婷擔任代理店長之UNIQLO專櫃,徒手竊得雙面織紋連帽大衣、法蘭絨洋裝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0元;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勤美百貨
1樓由簡思恬擔任店長之甫月專櫃,徒手竊得價值2萬2000元之格紋大衣1件。二107年1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勤美百貨1樓由陳美吟擔任櫃長之LeFeta專櫃,徒手竊得價值1萬8800元之女版外套1件;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勤美百貨1樓由王侑宣擔任店長之Nike專櫃,徒手竊得同款式女版上衣2件,價值共計3924元。嗣經簡思恬、陳美吟、王侑宣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UNIQLO專櫃上開服飾2件、甫月專櫃上開服飾1件、Nike專櫃上開服飾其中1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簡思恬、陳美吟、王侑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徐瑋婷、告訴人簡思恬、陳美吟、王侑宣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107年1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年12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UNIQLO專櫃現場及服飾照片5張、甫月專櫃現場及服飾照片2張、LeFeta專櫃現場及服飾照片
4張、Nike專櫃現場及服飾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押服飾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以原價買回UNIQLO專櫃上開服飾2件,復與告訴人簡思恬、陳美吟、王侑宣達成和解,有UNIQLO購買明細、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3份在卷可按,請從量輕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