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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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107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阿拉丁KTV」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宏吉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宏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6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25頁、本院卷第46、69頁),並有員警107年9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6毫克/公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見偵卷第7、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行政處罰,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於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而應予以責難時,行政罰部分尚依行為人是否遵期到案或到案時間,而區隔不同罰鍰額度;惟刑事處罰部分並無如此之規定,更可知如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需施以行政罰所審酌之因素,與科予刑事處罰所需考量者並非全然相同。故倘若行為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檢測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而均需給予處罰時,非可謂刑事法院必須科處重於最低行政罰法律效果之刑罰。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予以科刑時,或應參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最低裁罰標準。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亦無拘束法院就刑事案件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合法、適當量刑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一定要互為援引比擬而高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金額之理,否則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量刑無異僅流於形式上之齊頭標準,而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亦即,不能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未高於最低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乙節,認為法院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違法情節嚴重,惟念其先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姑念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裁處行政罰鍰,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反觀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若被告選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僅需繳納6萬1000元,顯低於上揭行政罰鍰;且因被告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繳納不足前揭最低罰鍰,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惟查:揆諸前揭說明,難以法院所課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未高於最低行政罰罰鍰之金額,即遽指法院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其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不當,尚難認為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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