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義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義正於民國99年4月8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台中縣○○鎮○○路石圍橋前,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警員填製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6月1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異議人之受雇人 戴振生 於00年0月00日代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舉發地點位於台三線154.5公里處,非警方所稱153.1公里,又距離上開違規地點最近之過磅處中泰混凝土廠(15
2.1公里),遠遠超過2公里以上,異議人依法有權拒絕過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法院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乃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裁處,業經異議人之受雇人戴振生於00年0月00日代為簽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暨其上異議人之受雇人「戴振生」之簽章及所載日期附卷可參。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上開處分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99年6月14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本件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位置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而異議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鎮○○里○○路○○號三樓之2,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中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即本件
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7月6日,次查,99年7月6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9年7月9日始提出異議一情,有異議人於99年7月9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供參,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仍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期間,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以程序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