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惇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廖惇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1年9月4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元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5,800元(已加計年終、中秋、勞動節之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8,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8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等)。母 游季良 (患有肺癌)及父 廖宜龍 之扶養費用約12,0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4,000元。長女廖○馨(91年次)及長子廖○輔(93年次)之扶養費約16,000元。又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與 陳如萍 (原為越南國民)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陳如萍於離婚後即不知去向(其所得、財產均查無資料),債務人事實上須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檔案資料,及第三人陳如萍、游季良、廖宜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8,000元;債務人財產為1994年份TOYOTA汽車一輛(車齡已18年,顯無多少殘值)、對第三人 林一宏 之現存債權約6萬元。此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