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 蔡幸珮 即債務人巷46弄.代理人 吳美芬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幸珮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負債新台幣(下同)4,981,991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80期,利率年息0%,每月須清償11,039元,惟上開方案未含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需由聲請人自行個別協商繳款,期間,聲請人曾致電部分資產管理公司,惟資產公司表示須一次全部清償,故聲請人無法接受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且配偶亦有負債無能力清償,其房屋亦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完成,無能力可資助聲請人。聲請人近期覓得較穩定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惟配偶收入不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房屋拍賣後需租屋居住,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達36,704元【含房租7,000元、子女扶養費15,455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依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3÷2=15,455元)、水電瓦斯費1,849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8,500元、電話費900元、日用品費2,000元】,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小吃餐飲店廚房助理工作,薪資約25,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在職證明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依其目前收入已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