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陽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陽政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陽政(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溪街口,與 歐陽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歐陽芳及該機車上乘客受傷,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於99年11月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知有撞到人,且當時天色未暗,視線良好,適逢下班時間,人車甚多,異議人於此之下,若會肇事逃逸,顯不合情理,又偵查中歐陽芳亦稱異議人不是會肇事逃逸之人,異議人於事後並與歐陽芳達成和解,是原處分與實情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所有明文,究其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肇事後之處理方式,除影響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之民事、刑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外,亦涉及當事人是否受交通法規處罰之認定,且如肇事人處理不當,亦會阻礙肇事地點之車輛往來,而妨礙道路使用者安全,損及公眾之利益,是上開條文中「肇事逃逸」之認定,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因所欲保障之法益不盡相同容有為不同解釋之空間,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仍須該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已有認識,且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始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歐陽芳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
碰撞事故,致歐陽芳及機車上乘客受傷之事實,有前開裁決書、異議人所撰之交通違規陳述狀及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0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81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0月21日竹監自字第0993502036號函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10、15、18、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新偵查案卷到院有相關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及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而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惟查,異議人於99年9月3日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溪街口,與案外人歐陽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7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又異議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固不否認當天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故檢察官審酌上開機車駕駛人歐陽芳曾於偵查中到庭指稱:異議人應該不知道有撞到我的車子,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而採信異議人前開所辯,認定異議人是在不知車禍發生之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復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尚無失當之處。
㈢又依該偵查案卷警卷內所附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照片觀之,該車因擦撞造成之撞擊點係在車右後側,衡以兩車係同向行駛,擦痕亦非十分明顯,堪認擦撞之力道與造成之聲響應屬輕微,且易與路面聲音混淆,顯足使異議人誤認本件僅係輕微擦撞之事故,亦不能排除異議人毫無知覺之可能性,堪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未察覺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而非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故意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補填事證之不足,本院自難率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異議人主觀上既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當不得科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綜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99年10月26日修正)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