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207號聲請人 曾介禾
曾介卉 曾介中 曾介申 曾介立 (聲請時係 王碧雲 之胎兒)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傑翔
王碧雲聲請人 梁依晴 法定代理人 梁述生
顏美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信達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以其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與被繼承人梁信達之配偶 曾幼花 、子女梁桂玲、梁述生、 梁鴻章 、曾傑翔(下稱曾幼花等5人)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曾幼花等5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審查後係屬合法准予備查。惟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梁信達之孫子女,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尚有 梁燕輝 (即被繼承人之長男)尚未拋棄繼承。則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子梁燕輝繼承,聲請人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梁信達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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