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唐肅 (TANGSHU)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胡玉月
胡應天 劉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胡玉月應將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8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751-6地號土地)、751-7地號土地及751-6地號土地上同段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乃委由其父即訴外人 唐明超 代為管理系爭房屋。被告胡應天、劉應凡為被告胡玉月之子,被告胡玉月與唐明超則為同居關係,因而被告均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得原告之同意,本屬無權占有,原告於唐明超死亡後,曾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懇請寬限搬遷時限至民國108年5月15日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須搬遷,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非立時可就,爰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