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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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逾越該住處鐵捲門而」應刪除及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僅竊得200元,且行竊地點為鐵捲門開啟之騎樓,危害較輕,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本件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200元已實際歸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害人亦表示不求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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