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張錦德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60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02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訟,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後,被告於82年間始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因執行無著而於82年7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分別於87年、92年、98年、101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87年度執字第12475號、92年度執字第29919號、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債權憑證,其中本院82年7月1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所聲請執行金額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欠本金柒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柒角柒分」,並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而鈞院87年7月2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所聲請執行金額同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欠本金柒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柒角柒分」。直至98年12月22日,被告始將利息與違約金列入聲請執行金額。
(二)本件被告於67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卻遲至82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且82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本金部分,並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是此部分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時效。迄至98年12月22日,被告始再次將利息與違約金列入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00,000元,及自6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與自6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年息1.075%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438.77元,及自6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年息11.50%計算之利息,與自6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年息1.15%計算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既均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債權自66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自67年3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所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詎料,二審法院改判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記載「利息部分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雖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此為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應與剔除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可稽,該判決因本金未超過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嗣本院於104年3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通知原告,銀行存款美金120,000元(計新台幣3,792,660元)債權移轉予被告收受,是對於原告之執行標的物已終結執行程序,原告雖對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提出再審,惟再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無權利保護必要,至縱若再審被告於系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獲有逾越其應得受償範圍之利益,而再審原告未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藉由異議以剔除該逾越部分,亦應係兩造是否另為協商,或另以訴訟尋求解決之範疇,而已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可稽,是對於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遭被告逾領之部分,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自66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及自67年3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所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原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收取上開部分原告之銀行存款,上開溢領金額應返還原告。被告溢領金額為2,233,027元(受償淨額3,788,835-沖抵本金702,438元-沖抵利息775,791元-沖抵違約金77,579=2,233,027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
(五)被告抗辯若原本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本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云云,顯係誤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該裁定雖指出利息請求權與原本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始將利息與違約金列入聲請執行金額(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本件自66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違約金部分,本件違約金之記載方式係「按每百元年息1.0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6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年息1.075%計算之違約金。」,基此,兩造約定之名稱雖為違約金,然實際上係按每百元年息1.075%逐日發生,性質上相當於遲延利息,與一般違約金係約定單一固定金額不同,反而與利息之約定方式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甚明。
(六)又被告提出證物一之申請書主張原告承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依申請書之字句觀之,申請人將案件進行過程詳列,足見申請人仍引用案件所提出之主張,並表示「申請人年事已高,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實乃晚年療養所需,而訴訟程序之冗長使申請人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申請人三人再三討論後,衡量自身能力,願以最大誠意共同支付貴行新台幣140萬元最為和解條件…」,蓋當時立該申請書之背景係起因於訴訟過程之波折,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由心理影響生理,健康狀況亮起紅燈,承審法官見此狀況乃積極勸諭兩造和解俾利盡速解決紛爭,被告亦表示有意願和解而要求原告書立申請書由總行評估,原告一方面於訴訟中堅持主張時效消滅,另一方面為縮短訴訟時程,退一步表示願意與其他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支付1,400,000元,以終結訴訟,該申請書係為創設新法律關係而為,並未表示承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02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67年間已對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其於原告間之債務,持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乃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以期使債權獲得實現,直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授償3,792,41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被告係基於債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雖於本院103年度訴宇第14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訴訟事件中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為主張,惟經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結果,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本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未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消滅。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後,而約定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短期時效之過用,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亦未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消滅。
(三)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利息請求權雖為獨立債權,惟仍具利息性質而適用短期時效,且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使請求權消滅,然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時,於104年7月23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尋求和解。基於前案訴訟事件承審法官之勸諭,同意進行債務協商,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尋求和解可能,並出具申請書承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其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趨於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更不得請求返還因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履行給付。
(四)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別以5年及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被告可能溢領之金額:
1.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短期時效,均自93年12月17日起算,溢領金額為2,233,027元。
2.利息為短期時效,違約金為一般時效,分別自93年12月7日及66年12月14日起算,溢領金額為2,028,888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受償3,788,835元,分配情形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
(二)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如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告溢領金額如被告105年5月25日答辯(二)狀第3頁試算表一(利息、違約金均為5年時效)或二(利息為5年短期時效,違約金為一般時效)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3,02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大有塑膠股份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於66年間向被告公司所屬南台中分行聲請貸款,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張宗光林錫欽林黃 不置、 林增雄沈枝葉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大有公司屆期無力無法清償,被告遂於67年間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訴外人張宗光、林錫欽、 林黃不置 、林增雄、沈枝葉等人起訴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並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於82年間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因執行無著,經執行法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債權憑證,另於87年經執行亦無著,而核發87年度執字第12475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被告復分別於92年、98年依序換發92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補正資料而退還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5月7日,被告又以其所換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再對原告及訴外人張宗光、林錫欽、林黃不置、林增雄、沈枝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執字第51581號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時效抗辯於103年6月6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易字第533號廢棄原判改判原告敗訴確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情形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受償3,788,83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33號判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33號(下稱前案)、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919號、98年度執字第67963號、101年度執字第119891號、103年度執字第51581號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金額中,其中部分利息、違約金受償金額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原告已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2,233,027元等語,被告辯稱其基於債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於前案再審中向被告請求和解,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主張拒絕給付請求返還履行之給付等語。經查:
1.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請求權仍應於90年10月24日完成時效,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領取提存款4,066,763元,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66,763元本息,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查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被告所受償之利息(計算期間:66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月30日)、違約金(計算期間:67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月30日)均係屬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與債權原本各係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縱原本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33號判決認定尚未罹於時效,對於上開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尚無必然關連。而查,被告於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勝訴確定後,雖於82年間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因執行無著,經執行法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債權憑證,另87年經執行亦無著,而核發87年度執字第12475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被告復分別於92年、98年依序換發92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並於101、103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82、87、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就債權原本(本金)聲請強制執行,未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於82、87、92年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迄98年12月16日始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自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本院於98年12月22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而被告再於101年11月12日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補正資料而遭退還債權憑證。嗣於103年5月16日日被告再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距離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短期時效期間或15年一般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短期時效規定,被告得請求給付之利息期間應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認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辯稱上開已發生利息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一節,委無足採。
3.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原審認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原本除依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外,於逾期未付時始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有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則關於本件違約金債權係於債務人即大有公司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被告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年息1.075%或1.15%(即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承前段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則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期間應自8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認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5年,及被告抗辯自66年12月14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105年5月26日答辯(二)狀試算表二),均非有據。
4.查被告對原告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受償3,788,835元(已扣除執行費3,575元),分配情形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前所述,被告得請求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尚未罹於時效期間(3695日)之利息債權金額應為764,617元【計算式:(000000x10.75%x3695/365)+(2439x11.5%x3695/365)=764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尚未罹於時效期間(7345日)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為151,992元【計算式:(000000x1.075%x7345/365)+(2439x1.15%x7345/365)=15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抵充原本各700,000元、2,439元後,被告受領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即溢領之金額合計為2,169,7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105年5月25日答辯(二)狀第3頁所提試算表容有誤算,應予更正。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金額,被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其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被告受領該部分之給付利益2,169,787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基於債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洵非有據。
(三)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除了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外,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始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查本件原告固於前案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25號)審理中,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表示:「...庭期中幾經法官勸諭雙方和解,兩造均表示有和解空間,申請人爰提出本件申請,盼此事能圓滿落幕。今申請人3人年事已高,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實乃晚年療養所需,而訴訟程序之冗長使申請人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申請人3人再三討論後,衡量自身能力,願以最大誠意共同支付貴行140萬元(張錦德先生50萬元、張宗光先生40萬元、沈枝葉小姐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請貴行免除申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懇與准許,如不獲准,亦請貴行明示和解條件,以利申請人清償」,有該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可稽,由上開聲請意旨以觀,原告係於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訴訟外向被告尋求和解可能,而其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顯然低於被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3,788,835元,原告固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然前開聲請和解書內雖有敘及願意以若干金額解決債務,但依其趣旨僅在表達有和解之意願及方案而已,並無任何文字或證據證明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於本件起訴前之前案再審期間曾向被告請求和解表明上情,乃係欲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尋求紛爭之解決,而和解所提方案,通常涉及權利讓步,僅洽談和解自不能認為承認債務。嗣上開和解請求終因兩造意見不一而未成立,原告乃於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再提起本訴,亦可證原告實無於和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因聲請和解而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息,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上開溢領2,169,787元之金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受領時之利息一併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9,78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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