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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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上訴人 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 哀曉培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時,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接獲匿名爆料黑函(下稱黑函),指稱伊於九十七年間強吻一名女性工讀生(下稱A女),乃指派其新聞部記者即被上訴人乙○○採訪該事件。詎乙○○循黑函所附之查證電話採訪體委會參事 彭臺臨 、競技處處長 吳俊哲 及伊後,竟未採訪A女及體委會主委 戴遐齡 即撰寫文字稿,交由三立公司編輯部、動畫室、現場決定播報內容之職員製播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及十一時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又三立公司為乙○○及上開職員之僱用人,應就採訪製播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以寬七公分、長二十公分之篇幅,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4級特圓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2級楷書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剪輯「檢舉函」、「變音人」為消息來源之引用,以上訴人之採訪錄音為平衡報導,並以「使得真相石沉大海」作總結,並未斷言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又副標題、動畫出現「性侵」字樣,非乙○○指示製作,況「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定義有重疊模糊地帶,不應苛責新聞記者、畫面製作人員未精準區分,且伊無以「強吻」字眼毀上訴人名譽之意。另上訴人要求登載道歉聲明,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倘其內容未經該新聞組織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情境未受不當因素扭曲,縱嗣後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查系爭報導係由主播口述、記者口述、變音人陳述相接續,並搭配螢幕畫面包括新聞主、副標題、翻拍之黑函、動畫標題、動畫設計對白等共同呈現,有系爭報導翻拍照片、譯文、光碟、新聞擷取畫面可稽。依系爭報導於晚間六時主播、乙○○就上訴人涉性騷擾之口述譯文內容;該主播口述同時,後方背景螢幕始終存在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其後陸續有其他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擾戴遐齡不知?不理?」、副標題「體育處長甲○○涉性侵與(戴遐齡大頭照)夫是好友」(下稱系爭副標題);晚間十一時之主播口述雖未提性騷擾疑雲,惟述及上訴人稱性騷擾工讀生係誤會一場等情,堪認系爭報導係本於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之消息來源。次查系爭報導所指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係憑黑函、彭臺臨、吳俊哲所述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彭臺臨於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所述:有工讀生告訴伊遭上訴人性騷擾情事、後續處理經過及接受三立公司記者訪問情形;證人即工讀生楊書維、司機 林文傑 於偵查案件證稱:確有全民運動處之A女遭上訴人騷擾,方式包括搭肩,身體靠得很近,以及拿公文夾拍腰部等詞;A女於偵查案件所陳與上訴人互動情形;吳俊哲於偵查案件關於體委會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下稱性平會)、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會議情形之證言,復於系爭報導為如附表編號10之變音口述;體委會針對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提出訪查報告之檢討分析內容,足證上訴人曾對A女為握手或碰觸身體之行為,使其感受到不舒服,事後A女並曾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此事,且向彭臺臨哭訴反應,復經乙○○向彭臺臨、吳俊哲查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可見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核與事實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查,綜觀系爭報導之主播口述、各個新聞標題內容、位置及其大小等情況,可知重點在於上訴人係涉性騷擾疑雲,難認系爭副標題將使視聽大眾認上訴人係涉及性侵A女。又系爭報導源於被上訴人收到黑函,為兩造所無異詞,參諸上訴人自陳黑函記載如附表編號7之文字;系爭報導聲音部分除有主播、記者口述、變音人及上訴人聲音,於螢幕視覺部分則剪入黑函及包括A女向彭臺臨投訴遭性侵、彭臺臨要求處理未獲置理之動畫設計對白,足徵系爭報導由聽覺、視覺交錯組成,含括作成系爭報導之黑函及查證依據。另依有關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遭性侵之動畫設計螢幕上,均同時顯示「體委會爆性騷」之新聞標題,益證該動畫設計有關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我被處長甲○○性侵」,係依黑函內容而來,以援為系爭報導中所稱體委會爆性騷擾之依據,難認系爭報導指上訴人性侵A女。另附表編號8係剪入翻拍之黑函,僅為系爭報導之依據,亦難認指述上訴人強吻A女。是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報導指控其性侵、強吻A女屬報導不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彭臺臨、吳俊哲既於偵查案件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疑雲乙事,曾在人評會、性平會提及,則乙○○依該查證結果為報導,自無不法。職是,乙○○及三立公司其他受僱人就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上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僅就性騷擾乙事為查證,但系爭報導內容包括系爭副標題及動畫設計,卻含有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我被處長甲○○性侵」等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性侵害與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及可非難性大不相同,系爭報導將「性侵」乙語混用於「性騷擾」內,能否謂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以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得否防免?得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上揭理由謂系爭報導非指上訴人性侵A女,即認對之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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