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仙
蘇鴻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良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補充為「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楊良仙、蘇鴻德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均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均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良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蘇鴻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良仙、蘇鴻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楊良仙、蘇鴻德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均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均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各有被告楊良仙、蘇鴻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12、13頁),是被告楊良仙、蘇鴻德各自之舉均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程、被告楊良仙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蘇鴻德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蘇鴻德、楊良仙各自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楊良仙、蘇鴻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良仙並未與告訴人蘇鴻德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蘇鴻德並未與告訴人楊良仙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楊良仙、蘇鴻德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楊良仙、蘇鴻德各自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良仙、蘇鴻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