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昰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昰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係二犯,酒測值0.5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被告 陳昰毓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58巷7樓之2指定送達: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458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昰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速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4年4月26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昰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