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皆白
李怡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3號、104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皆白為「瑞昌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平時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李怡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童皆白、李怡蓁騎車行經林森東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該處林森東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甫轉為紅燈號誌,而新生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亦仍為紅燈號誌,尚未轉變為綠燈號誌,此時,被告童皆白、李怡蓁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童皆白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被告李怡蓁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雙方除均人車倒地外,被告李怡蓁受有頭頸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童皆白則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多處齒冠骨折、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童皆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怡蓁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童皆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怡蓁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