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宏(原名江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件被告江志宏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 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生活拮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江志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業東路之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彌陀路之環保局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