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葉寒如

債務人 周明淑

一、債務人周明淑、葉寒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寒如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周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3萬1,49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葉寒如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0萬0,55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周明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554元

周明淑、葉寒如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554元

周明淑、葉寒如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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