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
聲請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薏如 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1840號卷,並查詢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無誤,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