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涵憶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花玉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楊美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之勞保、郵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之住所分別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及臺中市,有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