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涵憶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花玉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楊美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之勞保、郵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之住所分別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及臺中市,有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