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入獄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其早年耳聞一名綽號「 貓仔 」(台語發音)之朋友自稱曾受玉珍齋糕餅店負責人教唆實施犯罪,雖明知只是傳聞之詞,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不知情友人 陳燕墩 借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後,再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富鄰超市內,傳真三封恐嚇信予彰化縣○○鎮○○里○○路○○○號玉珍齋糕餅店負責人丙○○,向其恫稱:「黃老闆(大頭兄):本人現任調查局幹員,全組調查您與××學校××主任命案的關係...現有困難想向您老借調叄佰萬元應急,可以的話請電匯人頭賬戶,下午五點前若未接到您的錢,台灣所有媒體將對您大肆報導,...請考慮。賬戶:00000000000000。PS請別考驗我!不准報警」、「 黃董 :我沒什麼耐心了,中午十二點以前沒收到,你準備和你媽媽坐牢吧,包括曾收你五千萬的鎮代,清楚嗎?郵局代號7○○」、「黃董:我已接到彰化地檢署的拘票,直傳您與令堂,若您願意把錢匯過來,我也可做個人情,當作不知道,下午五點以前,我和你很熟,您忘了嗎?」等語,致丙○○閱畢後心生畏懼,決定先依指示匯入小額款項三百元,惟其為避免帳戶號碼遭歹徒知悉,乃委託身為司法警察之友人 陳志輝 代為處理,陳志輝遂持自己申辦之郵局金融卡轉帳三百元至甲○○指定之前揭帳戶。嗣甲○○前往郵局填寫取款憑條臨櫃領取三百元得手後,仍接續前揭恐嚇三百萬元之同一犯意,再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段○○○號白雲超市內,傳真一封恐嚇信稱:「黃董:(若有疑問可打調查局)0000000000近日內我會率隊到貴府請您北上協助調察,...若一定要讓大家難看,請您和令堂準備入獄渡日子。...請現在用提款卡到提款機轉賬,可永保平安。...十二點前匯入」等語,致丙○○因收到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正式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循線至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巷七之一號住處查獲其到案說明,並扣得甲○○前往傳真時所穿著之衣物(衣服三件、牛仔七分褲一件),及玉珍齋糕餅店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警察基於偵查辦案需要而匯款三百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實非被害人丙○○因害怕而交付,故不能認為恐嚇犯行已經既遂云云。經查:前揭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恐嚇傳真信件四紙、富鄰超市傳真機通聯紀錄、富鄰超市列印之傳真繳費單、富鄰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扣案之衣物(與錄影監視畫面上被告穿著之式樣相同)、玉珍齋糕餅店塑膠袋一個、警方搜索被告住宅、車輛之採證照片五張、富鄰超市及其內擺設之傳真機照片五張,及警員陳志輝轉帳後由自動櫃員機領取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警員陳志輝將三百元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該款項確經被告本人親至郵局填寫提款單而領取得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提款單一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惟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原因為何,訊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丙○○收到恐嚇信後非常害怕,我們是從國小就認識的朋友,他心理害怕會危害到他的家人,就來問我怎麼處理...三百元是他講的,隔天他就還我三百元」、「我沒有給他任何建議,三百元是他決定的,因為錢是他要匯的,不是要用我自己的錢匯...匯款之後我沒有作其他動作,沒有去調查帳戶有無人領走」、「他說歹徒要求他用提款機匯款,他不想他的帳號讓歹徒知道,所以託我用我的帳號匯款」、「本件是丙○○自己去報警的,我不知道」、「我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二組辦理訓練工作,擔當技術教官,職務上沒有辦理恐嚇取財案件」等語,另審判長補充訊問:「丙○○因為你是警員而來請教你如何處理,你都沒有給他建議嗎?」證人陳志輝答稱:「我剛開始有建議他去報警,但是他不想讓事情變得這麼複雜,所以想這樣處理,跟我講完後就交代我去匯款」等語,審判長又問:「被告要求三百萬,你只匯款三百元,心理的想法是什麼?」,證人陳志輝答稱:「我不知道丙○○叫我匯款三百元的用意,他來找我商量是第一次跟我說他被恐嚇騷擾,我跟他說去報警,他說他之前有被恐嚇過,他不想再弄得這麼複雜,他要以自己的方式處理,隔了幾天之後他又打電話跟我講他又接到恐嚇信,他才又開始緊張」等語,足證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三百元,確係被害人丙○○自行決定交付,並委託友人乙○○○○代為轉帳,而乙○○○○並非本案之承辦警員,其代為轉帳後即未再過問案件進行情形,迄警方正式接獲被害人丙○○報案後才展開調查。是以上述款項交付舉動並非警方之偵查作為,而是被害人丙○○因受恐嚇所為之決定,雖該金額與恐嚇信所要求之三百萬元仍有相當差距,惟被告既已因此取得不法利益,故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被告辯稱警方是為辦案而匯款云云,即不可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惟經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後,蒞庭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四次傳真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多次犯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後四次傳真之內容,均係要求被害人丙○○給付贖款三百萬元,其目的、手段均相同,各次傳真時間僅間隔一至二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實施,自屬同一個恐嚇犯行,而非四個獨立之行為,起訴意旨論以連續犯等情,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入獄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傳真方式寄發恐嚇信函之犯罪手段、恐嚇三百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害人丙○○所受財產上及心理上之危害,暨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罪之動機,及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衣物及玉珍齋糕餅店塑膠袋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直接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含第一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等,並非檢察官所列舉之犯罪證據,亦無以認定與本案有何相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