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
47號戊○○丙○○
3巷5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詠祿 (即 陳永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91年度繼字第607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已盡其釋明之責,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