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2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停車搬貨進工廠,一出來即
發現被告當時坐在其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拉案鎖電線,且已將車內翻遍,只要案鎖電線交觸就可即發動車子等語,若如被告所便僅欲在車內睡覺,為何會車內會遭翻找,被告又為何會拉暗鎖電線?可見被告不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施行,同時該車輛已在被告控制下隨時可以啟動。
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