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香梅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香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2行「95年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3日前某日間」更正為「95年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前某日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以竊佔之方式滿足所須,其實際使用之時間,所享有之利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揭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犯罪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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