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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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宇芳具保人劉邦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邦珠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芳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故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宇芳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
),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劉邦珠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31頁至第3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於前揭判決、裁定確定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即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第2489號),而桃園地檢署曾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33號之戶籍地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嗣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依法拘提無著,業由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
又被告上開戶籍址自98年1月6日起即未曾變動,亦未曾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士林地檢署99年12月27日士檢清執丙緝字第2423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9-2頁)存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無疑。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6月28
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現住地即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33號之戶籍地址,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具保人簽收前揭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0頁、42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㈣本件被告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猶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1頁、第44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