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劉宛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徐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8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5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6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6日向伊借款50萬元、80萬元,但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嗣被告陸續還款本金35萬予伊後即未再還款,伊為求保障遂要求被告另行書立借據予伊(下稱系爭借據),並於106年8月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0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6月間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書立系爭借據,然原告並未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予伊,又原告前曾委由伊進行投資,原告始匯款予伊,兩造間實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匯款單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伊借款130萬元,現仍積欠95萬元未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系爭借據內容:「徐博彥(本院按即被告)Z000000000向劉宛蓉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款已匯入本人中國信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特立此據。」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102年4月26日及103年10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復參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
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9頁),被告對於原告於談話中主張借款未償等情均未否認,更數度強調伊現無資力之處境而央求原告予以寬限之情,又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苟如被告所述係投資款,於原告向被告索討時,何以被告仍猶稱願向家人借款償還(見本院卷第36頁),並就原告先前借款一事道稱「我確實目前還不了你但我真不是為難你……你對我的幫助我目前一直用我有的能力回饋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等情,即非虛妄,應可採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既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交付借款13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又依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及10
4年2月3日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業已返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觀諸系爭借據亦未載明任何還款日期等文字,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復依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26日起即陸續要求被告還款,揆諸首開之說明,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仍未清償借款,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
106年9月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