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葉光榮 相對人 葉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怡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光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光榮之妹即相對人葉怡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出生即為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籍、住所等問題,其尚能就年籍為正確之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了右手手掌因為摔倒導致骨折開刀之外,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也因此無工作能力。家族病史:母親亦是中度智能不足。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個案身材中等,留長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可以與人做簡單之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僅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能力受限,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他人問話內容,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付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總智商為43,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內。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並可以執行簡單之洗衣、電鍋煮飯等家務。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僅有簡單之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個案現實判斷能力不足,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方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先天之智能不足,程度達中度以上,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個案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而需要他人從旁協助,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而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12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0)055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且相對人自幼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母 葉洪菜子 、相對人之妹葉怡華亦均同意由葉光榮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葉光榮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光榮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