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丁○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學位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捷運公司編號BNO:○七二八五號、編號BNO:○○○一二一號收據上「辛○○」、「乙○○」、「庚○○」、「丙○○」之印文及臨時收據上「業務部」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合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以下簡稱捷運公司)專科學歷以上甄試資格,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將其兄 于立伯 (不知情)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印後塗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後重新影印而變造其名義之學士學位證書完成,而後持該變造之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於同年月二十日參加捷運公司甄試,而行使該變造之學位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于立伯。甲○○於通過甄試後當月底完成報到手續。其入選分發於捷運公司業務部行銷課任助理管理員,負責舉辦活動、公園認養及捷運沿線廣場出借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多次藉職務上承辦出借捷運沿線廣場之機會,受理如附表所列伊得有限公司等申請人所製作之企劃書初審後,轉呈捷運公司各相關部門審核同意後,通知各申請人繳交費用時,竟向前來繳費之人員諉稱渠即係承辦人,相關保證金及管理費應繳予伊,或表示可代轉交財務部門等為由,騙取申請人之保證金及管理費,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捷運公司辦公室,出具行使盜用同事辛○○、乙○○二人之印章所偽造之捷運公司編號BNO:○七二八五號收據,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盜用同事庚○○、丙○○之印章行使偽造之捷運公司編號BNO:○○○一二一號收據,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盜用業務部印章偽造臨時收據,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九、一、三之申請人,以取信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辛○○、乙○○、庚○○、丙○○及捷運公司。其向如附表所列申請人詐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三元。甲○○於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並自動繳交部分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捷運公司人力部助理管理師 翁秀玲 ,會計室主任丙○○、事業部經理 許萬得 、事業部行銷課工程師兼代課長己○○,及捷運廣場租借人 侯滿芳 、 楊令仰 、 陳冠志 、 黃啟源 、 林基民 、何永福、 康泰隆 、 鄭茂良 、戊○○、 游象山 、 吳儋垣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捷運公司沿線廣場出借須知、廣場出借申請書、同意書、審核書、偽造編號BNO:○七二八五號、編號BNO:○○○一二一號業務部收據,被告淡江大學夜間部學生學籍記錄表、畢業生名冊、學士學位證書、捷運公司人員進用面試結果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變造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捷運公司收據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藉職務上機會詐取管理費、保證金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藉職務上機會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又所犯公務員藉職務上機會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書一份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因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變造之淡江大學學位證書影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上開捷運公司收據上之「辛○○」、「乙○○」、「庚○○」、「丙○○」、「業務部」等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