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二十之八號, 游順榕張春幸 夫妻所經營之雜貨店買香煙,巧遇被告乙○○亦至該店買香煙,二人便坐在店內喝酒,喝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雙方因敬酒一事發生口角,詎被告甲○○與乙○○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彼此互相扭打,被告乙○○並持酒瓶砸向被告甲○○之前額,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背瘀傷、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互相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