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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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彰簡字第529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13之7號工廠(未取得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經營金屬表面處理事業,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6年2月28日,在上址將振動研磨機處理作業所產生之廢水直接排放於廠房外之地面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3.69mg/L,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2.0mg/L。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派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工廠稽查,並在該廠之排放口處採樣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稽查人員 柯錫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之工廠以金屬表面處理為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該事業並未聲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生態體系、公眾生活環境及國民之健康,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