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7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742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甲○○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原姓名: 鄭泰安 ,民國96年4月19日改名,下稱:丙○○)於民國93年2月25日邀同債務人甲○○為本案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利息只付至民國95年10月25日,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債權明細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甲○○為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范鳳月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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