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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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饒怡婷 被上訴人 江坤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先由上訴人及其所找證人 楊欣庭 簽好名後,伊再拿回去給伊姑姑 江慧娟 簽名當證人,江慧娟未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見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縱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仍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又上訴人明知兩造離婚無效,竟仍與訴外人 江育綸 結婚,其後婚姻因非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在便利商店見面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伊與證人楊欣庭、被上訴人當場簽名後,被上訴人說其要帶回去予其二姑江慧娟簽名當證人,而江慧娟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思,伊亦未跟江慧娟提過要離婚之事,被上訴人明知此不具備兩願離婚法定要件,卻意圖先致使離婚無效,再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其心可議。又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伊已於106年2月24日與江育綸結婚,後婚姻雙方係善意且無過失,應屬有效,兩造間前婚姻亦視為消滅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楊欣庭、江慧娟之簽名;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與江育綸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2頁、第26頁、第7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於105年7月29日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㈡上訴人與江育綸間於106年2月24日結婚,是否因重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105年7月29日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指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或蓋章,固無須與該離婚書之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係先由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找證人楊欣庭簽好名後,其再拿回去給其姑姑江慧娟簽名當證人,江慧娟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等情,核與證人江慧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回家看母親,被上訴人有先出門,過一會被上訴人就拿系爭離婚協議書回來,叫我在上面簽名當證人,我想說被上訴人拿給我簽就表示被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沒有再問被上訴人,我也沒有去跟上訴人確認是否要離婚,在我簽之前,沒有親自聽聞到兩造說要離婚,我也沒有去問過兩造是否有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相符,且上訴人對於江慧娟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際不在場,亦未曾與其確認有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兩造離婚無效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證人江慧娟僅係依憑被上訴人片面要求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並未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見兩造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江慧娟當然非屬兩造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㈡上訴人與江育綸間於106年2月24日結婚,是否因重婚而無效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其已於106年2月24日
與江育綸結婚,後婚姻雙方係善意且無過失,應屬有效,兩造間前婚姻視為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兩造離婚無效,竟仍與江育綸結婚,其後婚姻因非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對證人江慧娟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際不在場,江慧娟亦未曾與其確認有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其同意兩造離婚無效乙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兩造間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可能,若再為結婚將成為重婚,竟無視之,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江育綸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與江育綸於106年2月24日之後婚姻,既不符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要件,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與江育綸間之後婚姻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抗辯其與江育綸間後婚姻有效,兩造間前婚姻視為消滅云云,殊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雖於105年7月29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江慧娟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又上訴人固於106年2月24日再與江育綸結婚,惟因上訴人並非善意且無過失,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難認上訴人與江育綸間之後婚姻有效,而兩造間之前婚姻視為消滅。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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