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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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姸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妍君 (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陳美妙 支付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嗣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僅給付賠償金約100萬元,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履行,並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無力支付,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無視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重病住院期間,無法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5日之發文通知函,已於出院後補寄相關證明及償還支付。抗告人當初與陳美妙同時為華信公司投資人,亦均為本案後來受害人,然抗告人因公司直銷會員制度成為華信公司兼職人員,而遭陳美妙提告。抗告人為了替公司償還陳美妙之資金及本身當初投入之資金,造成巨大債務,另有扶養女兒和母親之責任,身體不堪負荷,已是重大疾病患者。自99年至104年間,抗告人支付陳美妙部分,有時因病延誤支付,已與陳美妙達成協議,改以5,000元至2萬元之方式,並無不支付之情況。抗告人於103年經歷2次開刀大手術,造成嚴重腸沾黏,目前每2個月須打一次營養針,無法像正常人生活,為每天臥床無法自理之重大疾病重度殘障者,惟抗告人與陳美妙達成協議之部分,抗告人都會寄給她,以表達承諾,請求法院查明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
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向陳美妙支付186萬元,其方式為:⑴自98年11月10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止,於每月10日給付4萬元,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000元,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98年12月10日給付3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將已支付陳美妙之緩刑判決金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於106年4月5日再次行文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19日至該署晤談,或將已支付陳美妙之賠償證明寄至該署查驗,俾證明其確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然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庭。另抗告人於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詢問時供稱,其目前重病住院,106年4月19日無法到署說明,也無力再清償陳美妙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暨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5日北檢治惻101執緩字第444號函、106年4月5日北檢泰惻101執緩字第444號函、106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8、24頁),是抗告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違反
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自99年4月間起陸續按月給付陳美妙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101年8月間為止,共給付將近100萬元,且自103年8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即因重病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復經醫師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行料理,終日需他人周密照顧等情,有抗告人陳報之郵局存摺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9頁、第30至40頁、第41頁),足徵抗告人並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其就前揭款項未能繼續完付之原因,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仍有意願與能力履行上開負擔,此部分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是否該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無意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攸關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予審究詳查,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