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92年度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台中台中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執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1號、92年度裁全字1416號、92年度執全字第55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