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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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對犯罪事實不予爭執,之前開庭未到是因為在台中租屋,未居住戶籍地才沒有收到通知,家中有年邁母親,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李政翰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告訴人指訴及卷內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另涉多起案件,均係通緝始到案,居無定所,應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108、109年間密集涉有4件加重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防止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亟待審理,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其涉犯情節係攜帶凶器為之,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當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以維護社會治安,此亦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職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自無理由,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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